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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更新与董明泽、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更新,董明泽,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滁州市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柏林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47-1号原告:胡更新,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其荣,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泽。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明泽,经理。被告:滁州市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彭希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柏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用,经理。原告胡更新与被告董明泽、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滁州市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柏林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更新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胡更新与被告董泽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泽明向其借款4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3%,逾期未还的,借款人除需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还需另行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滁州市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柏林门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胡更新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胡更新多次催讨,董明泽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滁州市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柏林门业有限公司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董明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9.36万元(截止到起诉时);2、被告董明泽承担原告律师费9万元,以上二项合计428.36万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终结时止。3、被告安徽长虹轻纺有限公司、滁州市瑞祥开元大酒店有限���司、安徽柏林门业有限公司对董明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认为:董明泽因涉嫌集资诈骗案,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公经立字(2014)405号立案决定书,对董明泽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因此,本案诉争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通字(2014)16号《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更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司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