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春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包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光。委托代理人刘茂清,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在操作数控机床时挤伤右手,后因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支付被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320元。被告治疗后又回原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7月底离开。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同年11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9月,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7元。同年11月,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同样的鉴定结论。被告受伤前月工资21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2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1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表、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被告系因工负伤的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诉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在本市住院治疗,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工伤职工伤残达到五至十级,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伤残等级达到九级,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离开原告,再未上班,表明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威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2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原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上诉人已承担了被上诉人的全部住院费用,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的盖章申报了工伤。之后便离开了单位,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1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462元,据此应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158元。被上诉人刘春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即2011年8月、9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1518.38元及1405.49元。2011年威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损伤,经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该份工伤认定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上诉人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经核实,被上诉人受伤前本人工资为1462元,低于2011年威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80元的60%即1848元,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为1848元×9个月=16632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威环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2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