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农历6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以9.6万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了位于筠连县双腾镇新田村3组马桑林(小地名)的杉木林一片,之后,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于2014年7月26日-27日砍伐其中杉木198株,立木蓄积为135.784立方米。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农历6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以9.6万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了位于筠连县双腾镇新田村3组马桑林(小地名)的杉木林,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进行了砍伐。经现场勘验,现场有198个杉木伐桩,杉原木357件,杉原条33根,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上述杉原木、杉原条予以扣押。经检尺和折算,被砍伐的198株杉木的立木蓄积为135.78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经森林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筠连县双腾镇新田村3组“马桑林”处,现场发现杉木伐桩198个,杉木原条33根、杉木原木357件,以及现场相关情况。3、伐桩检尺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经对现场的198个伐桩进行检尺和折算,该198株杉木的立木蓄积为135.784立方米。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胡某甲、李某乙杉原木357件,杉原条33根。5、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农历6月26日),本组的胡某甲以96000元购买了他位于“马桑林”的一片杉木林,总共有400多根树,他和胡某甲写了协议,办理采伐证的手续和税费由胡某甲负责,他提供林权证,树林是1985年造的工程林。当天,胡某甲拿了21000元的现金给他后,胡某甲就叫人去砍了木头的。7月28日,胡某甲又拿了10000元给他,还有65000元没有拿给他。2)胡某乙证言,证实他的父亲胡某甲给本组的李某甲买了“马桑林”的杉木。2014年7月的一天,胡某甲叫胡某丙去“马桑林”砍树,因没有办采伐手续,就只砍了2根大的和1根小的,之后,他把木材运到段某某木材加工厂以1290元卖了,钱拿给了父亲胡某甲。3)胡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胡某甲叫他去看李某甲位于“马桑林”的杉木林,他问胡某甲办手续没有,胡某甲说,只是看了日子,还没有办砍伐手续,动刀砍几根就是,他就只砍了2根大的和1根小的,然后和胡某甲、胡某乙将树抬上胡某乙的车子,胡某乙就拖去卖了。4)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一天下午三四点,胡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拖了点木头倒在他的加工厂里,他问胡某乙有手续没有,胡某乙说有手续的,是动刀砍的一点,下次把手续带来。他回到厂里,把木材的方量检了,总共有1方多点,他就以1290元将木材买了,拿了1300元给胡某乙。5)李某乙证言,证实她是胡某甲的妻子。胡某甲以96000元的价格向本组的李某甲买了片林子来砍,买的当天拿了21000元给李某甲,当天就动了刀的。2014年7月25日(农历6月29日),她去龙镇赶场时,叫了5名云南工人给她砍木头,包吃80元一天,油锯和刀由工人自己带,总共砍了两天,工人的工钱还没有给的。砍的树大部分都还在“马桑林”,7月27日那天,儿子胡某乙拖走了一些木头倒在了“段家”的厂里,7月28日那天,他们又拿了10000元给李某甲。6、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那天,他以9.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甲位于“马桑林”的一片杉木林,买林子的协议是找陈某某写的,分3次给钱,当天给了李某甲2.1万元。李某甲给他指了林子的四界后,他就让侄儿胡某丙锯了2根大的和1根小的杉木,因没有办手续,胡某丙就没有给他砍了,他就叫儿子胡某乙用货车将木头拖到廉溪段某某的加工厂卖了1290元。后来,因他没有钱,就想先把树砍来卖了再去办采伐证,2014年7月24日那天,她的妻子在龙镇街上请了3个云南工人来砍树,工钱是80元一天,总共砍了三天,因为没有办手续,害怕被查,他就叫工人不要砍了,总共砍了3.1万元的100多根树。7月28日那天,他又给了李某甲1万元。给李某甲的3.1万元是儿子胡某乙借的。7、林木转包协议、领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26日(农历),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甲达成了林木转包协议,胡某甲以96000元购买李某甲位于新田村三组“马桑林”的林木,款项分三期付清,胡某甲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并在2014年农历腊月之前将林木砍伐完。当天,李某甲收到胡某甲现金21000元,同年农历7月2日,李某甲又收到胡某甲现金10000元。8、林权证复印件,证实位于筠连县双腾镇新田村三组“马桑林”的80亩杉木用材林属李某甲所有。9、筠连县双腾片区林业站证明,证实2014年1月至今,被告人胡某甲未在筠连县双腾片区林业站办理过双腾镇新田村三组小地名“马桑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10、村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体健康情况及家庭情况。11、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乙为肢体残疾人。1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达135.78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小 玲代理审判员 喻英人民陪审员杨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晓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