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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执字第0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龚春宝、黄国枝与陈梓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春宝,黄国枝,陈梓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执字第00508-1号申请执行人龚春宝,农民。申请执行人黄国枝(系龚春宝妻子),农民。被执行人陈梓仁,农民。申请执行人龚春宝、黄国枝与被执行人陈梓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陈梓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梓仁在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龚春宝、黄国枝赔偿款115919.63元。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陈梓仁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现查明陈梓仁及其妻子孔范兰在竹山县得胜镇庙垭村3组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1986年12月5日,编号为:1-110,登记在陈梓仁父亲陈型顺名下,陈型顺已于2014年10月逝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梓仁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得胜镇庙垭村3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该房屋暂由陈梓仁、孔范兰夫妇居住、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屋的抵押及任何产权变更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克文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代理审判员  邵 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