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晓翔诉包头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朱晓翔,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梅旭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麒麟,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朱晓翔诉被告包头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翔的委托代理人毛腾翔与被告包头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翔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提供位于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93平方米的摊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经营范围,并约定原告在租赁期内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万元及退还保证金的条款。租赁期届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约,原告按照约定在租赁期届满6个月后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三包期为3年,在三包期届满6个月后经被告核实确定符合合同约定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不利于原告,但双方约定的三包期并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朱晓翔与被告包头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居然之家包头店1号楼4层,面积为93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经营范围为壁纸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万元,本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正常续约,则本合同期的保证金自动转作下个合同期的保证金;若双方不再续约,则被告在原告所售商品或服务“三包”期满6个月后,经核实原告所售商品和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纠纷,并且对被告没有任何未付债务时,被告将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返还原告。合同附件三的第六条居然之家对消费者的服务承诺中质量问题“三包”中约定,非定制商品(包括家居和材料等)三包有效期为三年。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保证金4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的租赁期于2014年7月31日届满,原告按时退场,并未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认为2015年1月31日后应退还保证金,被告认为2018年1月31日后退还保证金。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居然之家包头店市场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晓翔与被告包头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附件应视为对主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写明双方约定的三包期为3年。故被告在三包期满6个月后即三年半后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应在2018年1月31日后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晓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