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海江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陈海江,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焦治平,系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7号。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海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刘晓舟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就其自有的大众牌轿车(车号为:陕XX**)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2013年5月18日,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当即向被告电话报险。为了修复肇事车辆,原告支出救援费3200元、鉴定费2500元,修理费1028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原告保险金102806元、救援费32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海江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陕KHA0**轿车系原告所有,并且与原告驾照所规定的架型相符;第二组证据:保险单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就该车车损出具了保险单且保险金额为231800元,同时证明上海汽车公司已经将该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原告;第三组证据: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神价鉴字(2014)129号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该车实际损失为102806元;第四组证据:神木县物价局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发票三张,其中600元发票两支、2000元发票一支,合计施救费3200元。分别为事故发生时,将原告的车与对方的车拖至事故中队,每车支出600元,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由事故中队拖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20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二、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三、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队明确认定,驾驶人陈海江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四、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损失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代开发票,并且发票号码为24057767的发票(金额:600元)受票单位为陕XXX**,与本案无关,另一支发票为05035192(金额:2000元)的发票受票单位为陈海江陕KXX**与本案无关,且三支票据开票日期皆非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公司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并且未有原告的签字,就具体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也未向原告作出明示的解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并且与第六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神价鉴字(2014)129号鉴定结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因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发票号码为24057767的施救费发票(金额:600元)受票单位为陕K33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发票号码为24057766(金额:600元)、05035192(金额: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格式条款未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就该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原告陈海江为其自有的陕KXX**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18日23时,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陕KX**宝马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支出被保险车辆与陕XX**宝马牌轿车施救费用共计3200元。2014年4月29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和调查测算,出具的神价鉴字(2014)129号鉴定结论书,对陕KX**大众牌汽车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02806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陈海江所有的陕KX**大众牌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318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鉴定费用,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且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被告理应对被保险车辆陕XX**大众牌汽车的施救费(发票号为24057766、05035192)、鉴定费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2806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海江保险金102806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乔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