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龙杰与被告西安西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仓储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241号原告田龙杰,男。委托代理人高丰,男。委托代理人曾方,男。法定代表人韩西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敬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龙杰与被告西安西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仓储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杰委托代理人高丰、曾方,被告西源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西安西源仓储物流项目建设业主。2012年4月3日,其从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获得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违建原因最终导致该项目被政府部门拆除,其依据与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结算依据主张劳务费未果,后其诉诸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解决,2013年1月28日,其与被告以及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共同确认下欠其劳务费235万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然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仅陆续支付其劳务费65.7万元,尚欠劳务费169.3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9.3万元,利息1481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是劳务费,依据是2013年1月28日达成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中所列款项明确注明的是工人工资,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工人作为原告起诉;该三方协议是原告带领工人四处上访,沣东新城管委会等相关政府部门将其法定代表人韩西元叫到沣东新城管委会,韩西元被滞留两天一夜后被迫签订的,不能作为确定工人工资及支付的依据;其与承包方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过结算,已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决算付款协议书,并付清了全部款项,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即便是按照所谓的三方协议,其也只是垫付而不是工人工资支付的义务人,更不是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人,垫付也是在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因其与承包方已结算并付清所有款项,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其所掌握的情况,原告为谋取非法所得,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有大量不实情况;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属于违法分包,与承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权要求支付,且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收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西源仓储公司(甲方)与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就西安西源仓储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钢结构库存房厂房一期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1日;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完成基础正负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场费100万元,钢构施工项目在钢构件进场、吊装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材料款计100万元,后续付款以工程进度逐步支付,全部整体完工后支付总价款85%,待全部工程完结,扣除3%质保金外,甲方支付乙方97%,保修金一年后付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与原告田龙杰(乙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甲方承接西安西源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将扩大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综合办公楼(砖混结构),包括木工、铁工、砼工、砌砖、内抹灰、外墙贴瓷、内外架。钢结构正负零基础工程,包括挖土方、铁工、木工、砼工、砌砖、回填、夯实等;工程价款为综合办公楼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463元(外墙按50元/平方米、内抹灰按40元/平方米计算),钢结构基础部分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46元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为进度款,每栋封顶后,甲方支付90%工程款,验收后支付97%,留3%作为保修金,壹年期满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工程劳务施工,但因工程系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西贺村集体土地违法建设,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执法监察队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下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工程停工后,原告并未离场,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与承包方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数份停工协议,等待工程继续开工,然工程并未开工且最终被依法拆除。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承包方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就综合办公楼、钢构厂房劳务施工进行了结算,确认综合办公楼劳务费为1154740元、钢构厂房劳务费为1199225元,合计2353965元。上述款项结算后,承包方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遂向沣东新城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2013年1月28日,原告田龙杰、被告法定代表人韩西元、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经理蒲焕刚(黄刚)在沣东新城管委会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原告土建劳务总款235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余额182万元于2013年2月4日一次性付清,本款在振阳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西安西源仓储有限公司垫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65.7万元劳务费,依此三方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69.3万元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协议确认的是工人工资,应由工人来主张,原告依据的三方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被滞留在沣东新城管委会两天一夜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能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其同承包方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已结算所有工程款,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计算的劳务费大量不实,且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所签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查,原告田龙杰作为《劳务分工合同》的施工人,并无劳务分包资质。就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是否系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本院依被告申请,前往沣东新城管委会人社局调查了解,据该局工作人员称,管委会当时并未参与协议的达成,只是进行组织,各方当天在管委会的办公室进行谈判,第二天即达成了三方的书面协议,不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被长期滞留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工协议、2013年1月28协议、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源仓储公司与承包方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方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工程量与承包方陕西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账结算确认为2353965元,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及承包方又对原告所干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截止2013年1月28日前原告劳务费为235万元,并明确约定该款在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垫付,现被告发包的工程因违法占地被拆除,但不影响原告就所干劳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结合承包方与原告所做的结算以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作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5.7万元,尚欠的169.3万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无资质进行劳务分包,对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要求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称存在被迫情况,被告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存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被告此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同承包方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一节,三方协议中明确支付给原告款项从被告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由被告垫付,双方是否决算,不影响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被告称原告虚拟工程量问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西源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龙杰支付劳务费169.3万元。二、驳回原告田龙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10元,被告承担196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韩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函书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宋函书送达时间: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