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立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文亚妹、康美莲等与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34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亚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美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妚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光。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燕妹。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亚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凤花。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亚凤。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引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书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鲜。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花。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元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全。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花。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堂。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石鲜。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土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辉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声飞。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梅梅,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岩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郑龙,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天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红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红沙社区人民街1号。法定代表人:邓琼秀,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妍,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晓红,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三亚京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解锁军,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亚妹等29人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河东区红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沙居委会)、三亚京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京海材料厂)土地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亚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文亚妹等29人的起诉。文亚妹等2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第三人土地来源看,该土地源于原蔬菜大队用地,原告与涉诉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告诉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被告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红沙居委会与京海材料厂颁发三土房(2011)字第017000号《土地房屋权证》,是依据红沙居委会与京海材料厂的申请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执字第2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要求将三亚京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海南省三亚市红沙居委会共用的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的二十亩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1992)(证)字第57号)的使用权过户至北京普利盛鑫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该登记行为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协助执行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文亚妹等29人的起诉。文亚妹等29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三亚市政府办理三土房(2011)第017000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属于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执字第2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河东区红沙社区居委会答辩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执字第2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执行内容正是本案诉争土地证三土房(2011)第017000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内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执字第26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协助办理将三亚京海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海南省三亚市红沙居委会共用的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的二十亩土地的(1992)(证)字第5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使用权过户至北京普利盛鑫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名下”。而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三亚市人民政府给红沙居委会与京海材料厂颁发三土房(2011)字第017000号《土地房屋权证》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协助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孔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审核:张光琼撰稿:魏文豪校对:闵泽帅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印制(共印4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