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聂某甲,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农历腊月20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聂某乙,2013年4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好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谁生活依法判决,婚后自建房屋三间平均分割,债务平均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某某未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04年农历腊月20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聂某乙,2013年4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并继续恶化,以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原告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虽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女,但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好转,矛盾进一步加深,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负担问题,由于现在孩子随爷爷、奶奶生活,孩子聂某乙随被告孙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聂某甲应负担孩子相应抚育费用。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三间房屋及共同负担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应当事人可另案主张。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聂博文,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聂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350元,至聂博文18周岁止(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孙某某付清);驳回原告聂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