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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石宝山与程艳华、石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宝山,男,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程艳华,女,汉族,现住平定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聪明,男,汉族,现住平定县。再审申请人石宝山因与被申请人程艳华、石聪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宝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艳华的实际���主为石聪明,且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审法院认定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如此审理不合法。且被申请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石聪明为实际雇主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审法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但未予实际履行,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此条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石宝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宝山的再审���请。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付建红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