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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州永路工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永路工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银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广州永路工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海。委托代理人陈星,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益波。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银宝,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永路工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追加王银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永路工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79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