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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桂成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福民马铃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成,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桂成,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海,男,汉族,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王明秀,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毅,职务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桂成诉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亚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于继林、人民陪审员杨雪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同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对原告的本诉和被告的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桂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明秀及委托代理人韩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家签订了马铃薯繁育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种薯,原告按计划播种鲁引、克18土豆150亩,9月3日开始收购土豆,9月20日停止收购。合同约定4公分以上收购价每斤0.60元,4公分以下每斤收购价0.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播种125亩克18土豆,每亩收土豆1900斤,4公分以上1700斤,4公分以下是200斤,9月20日前全部收获结束。被告并没有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10月20多号派工作人员来到甘河要把土豆运走,可是没有带钱来。被告不讲诚信,随便撕毁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4公分以上土豆125亩,每亩1700斤,每斤0.60元,合计127500元;2、4公分以下土豆125亩,每亩200斤,每斤0.18元,合计4500元,总计132000元,扣除应付给被告种子款361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土豆款为95880元;3、土豆运至甘河镇二次人工费2400元;4、租库费4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80元。被告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马铃薯繁育合同,被告提供种薯35000斤,由原告进行种植,当年9月20日前原告将产出的土豆全部交由被告收购。由于春天的雨水较大,原告在6月17日开始种植土豆,由于种植的时间较晚,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收获,也没有通知被告来拉土豆,一直到10月初,原告才打电话告诉被告的代收人张某甲来拉土豆,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种植比较晚和天气的原因,即同意收购原告的土豆,被告先将原告的小土豆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全部进行了收购,但当被告要求收购原告的大土豆时,原告要求将收购价涨至每斤0.70元,显然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被迫没有收购。其他种植户的土豆被告按照约定全部进行了收购。二、原告当时不让被告收购的目的是想涨价。众所周知,去年由于春天和秋天雨水较大,夏天温度不高,造成了种植土豆的严重减产,也由于被告提供的种薯质量较好,市场收购价格确实达到了每斤0.7、0.8元,而且由于土豆减产,当时有人预测今年春土豆价格会有大幅涨价,原告在此心理之下,才故意提出涨价的要求,所以不讲诚信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三、原告由于仓储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收购的土豆是往淀粉厂送,被告的收购价和淀粉厂的收购价有一定的差价,对于这部分损失被告将保留诉权,准备进一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5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马铃薯繁育合同,由反诉人提供种薯35000斤,每斤1.40元,计49000元,被反诉人未给付,合同约定秋收后产出的土豆全部由反诉人收购,但秋收后,被反诉人拒不将收获的土豆由反诉人收购,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给付种薯款49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因为合同中约定,土豆种子款是在收购土豆后从土豆款中扣除,而被告没有按约定收购土豆,所以被告反诉我们不能成立。另外,我收到土豆种子是2、8万斤,因为我没有那么多地,实际播种2、5万斤,剩余的已经要求他们拉走,但他们没有拉走。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收购;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土豆损失款、人工费和租库费用;3、被告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4、原告播种了被告的土豆种子具体是多少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马铃薯繁育合同1份,证明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没有违约,在9月20号原告土豆没有收获,所以被告就无法收购,在10月初原告给被告的代收人张某甲打电话,要求被告收购,被告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也就同意了收购原告的土豆,并且将原告所产的4公分以下的土豆收购了3万余斤,事实上关于收购期限,双方已经进行了辩论,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从合同上能证实被告给原告种薯是3.5万斤,但是被告认可了拉走的全是克18,没有鲁引,当时不是没有鲁引,是原告没要鲁引,要的全是克18。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双方也均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合同,无法证明被告违约,也无法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证人张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张某甲证明以下问题:一、给原告拉去了2、8万斤种薯,都是克18,种薯的价格是每斤1.4元;二、据他目测,原告种了大约120亩土豆,总产量大约17、18万斤;三、原告是9月末通知证人收土豆的;四、被告曾经收购了原告的部分小土豆,当时是收了三家的,送到了淀粉厂;五、原告在8月20日左右起的土豆,9月20多日起完的;六、原告租库存储了土豆,具体存储多少不清楚,今年4月份将存储的土豆以每斤一毛多钱的价格卖了。对张某甲的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他所说的部分不认可。关于原告起土豆的时间不认可。我们看到的情况是10月1号以后起完的。关于原告储存土豆的库容量,没有证人说的那么多。据我们了解,原告租的库也就能存5万斤土豆。其中张某甲还存了1万斤,原告也就存了4万斤。曹某某证明以下问题:为原告入库了大约90吨土豆,按照一吨30元,一共给了2700元搬运费。对此份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自行入库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此证人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杨某某证明以下问题:于8月20日左右受雇为原告起土豆,干了5、6天,还没有起完就走了,他走时差不多要起完了。对此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起土豆和让被告来收土豆不是一回事。什么时间起出来的并不代表什么时间通知被告来收土豆的。张某乙的证言只证明了给原告干活,往四轮车上装土豆,具体装了多少不清楚。通过以上四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于8月20日左右开始起土豆,至9月20日左右起完,另外证明被告曾经收走了原告的部分小土豆,同时还可以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土豆租库存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和反诉主张,提供了二份证据:第一份证据,马铃薯繁育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给种植户种薯的价格每斤1.4元。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9月初至10月初一直在甘河收购土豆,二是被告(反诉原告)在2013年10月初,曾收购过原告的小土豆。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与证人是雇佣关系,我们不认可此份证言。他的证言存在水分,在原告家拉的斤数不对。当时有欠条,斤数并没有这么多,收小土豆和本案没关系。对此份证言中证明的到原告家拉小土豆的问题,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中也有证明,原告本人也承认确有此事,但原告称被告收购小土豆是为了收完往淀粉厂卖,当时收了很多家的小土豆,在原告家也只是为了装满车而收购的,收的也只是原告家的部分小土豆,收购价格也是按市场价收的,土豆款也是当场结算的,被告收购小土豆是为了做买卖挣钱,并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本院对被告到原告家收走部分小土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根据这一事实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收购义务的问题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对证人刘某某、张某、张某甲、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四人都是甘河地区多年种植土豆的农户,此四位证人在笔录中证明了以下问题:一是2013年甘河地区土豆的产量是好地能达到亩产3000斤,不好的地能达到亩产1700、1800斤,平均亩产量在2000左右;二是根据多年的种地经验,每年大土豆和小土豆的比例大约各占70%和30%;三是按照他们多年的种土豆经验,每亩地大约需要土豆种子200至210斤;四是2013年甘河地区土豆的价格是大土豆0.4、0.5元一斤,往淀粉厂送是0.35元一斤。对此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以上四位证人的证言中提到的问题比较客观真实,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1、证人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明确;2、证人说的是自家的一些情况,与原告当年种植土豆有一定差距,原告当年种植土豆比较晚,收获的比较少,土豆的产量和大土豆的比例应该相应的比较低,另外对证言中提到的当时的市场价与被告了解的也不一致,所以对该四份笔录不认可。以上四位证人,都是在甘河地区从事种植多年的农户,对种植土豆的产量、价格、种子等情况非常了解,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二人是原告租库存储土豆的库主,吕某某证实,2013年冬天,原告孙桂成租用了他的地下仓库存储土豆,存储了土豆有10多万斤,租库费是4000元;李某某证实,2013年冬天,原告孙桂成租用了他的仓库存储土豆,存储了八、九万斤,租库费1400元。原告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据被告了解,吕某某的库就没有笔录所说的面积那么大,原告在使用吕某某的库过程中也没有装满,所以对吕某某所说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李某某的证言,被告当时并不知道这件事,所以也不认可。以上二位证人,证明的是原告租库仓储土豆的情况,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出租方是某林业局,承租方是孙桂成,通过此协议可以证明孙桂成租用了某林业局260亩土地,租赁期限是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当庭询问,被告承认没有收购原告的大土豆,理由是当时原告没有挑完,后在十月初来找过原告商讨收购大土豆的问题,但因为原告提出要将价格涨到七角,并且索要人工费和仓储费,被告没有同意,故而没有收购。原告对被告的这一说法不认可,认为被告所说的涨价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是被告捏造事实,被告所说的来协商收购大土豆的事情的时间也不是十月初,而是十月二十号左右,当时因为被告没有来收土豆,而天也冷了,土豆放在外面都上冻了,原告没有办法才租库将土豆储存起来,这是由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其索要人工费和租库费是合理要求,被告当时来也根本没有要收购土豆的诚意,没来车也不带钱,只是来看看,并没有真正的来收土豆。本院对被告没有收购原告土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称是因为原告提出不合理要求而导致没有收购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桂成与被告合作社于2013年5月签订了一份马铃薯繁育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种薯,原告安排土地种植被告的种薯,秋收后由被告进行回收,回收价格是直径4公分以上的每斤0.60元,4公分以下的每斤0.18元,收购时间是在9月20日之前。同时约定了如果被告无理拒收原告所产合格种薯,被告以实测产量及实测播种面积按合同收购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品种为克18的种薯2.8万斤,原告自行安排土地进行了种植。原告于8月20日左右开始起土豆,至9月20日左右起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回收原告的土豆,原告自行将土豆租库进行了仓储,原告租了两个库,存储了土豆18万斤左右,租库费5400元,人工费2700元。由于去年水分大,土豆腐烂严重,原告仓储的土豆大部分都烂掉了,到今年开春已经所剩无几,原告以每斤0.12元的价格处理了,卖了2.5万斤,卖了大约30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送去种薯2.8万斤,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的种薯2.5万斤,另外3千斤原告没有用完,通知被告拉走被告没有来拉。种薯的价格是每斤1.40元,双方约定种薯款在回收土豆后,在土豆款中扣除。根据本案特殊情况,本院调查了甘河地区四户土豆种植户,2013年甘河地区土豆的平均亩产量是2000斤左右,其中大土豆约占70%,小土豆占30%。种植土豆每亩需要土豆种子200斤—210斤左右,2013年甘河地区的土豆市场价格是大土豆每斤0.40元---0.5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豆繁育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法按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种植被告指定并提供种子的土豆,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种植的土豆进行回收。被告在原告的土豆收获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回收。被告虽然收购了原告部分小土豆,但只是被告为了卖给淀粉厂,而非种薯繁育的收购行为。货款也是当时就另行结算的,不能认定是被告对原告种植土豆的回收。被告称没有对原告的土豆进行回收是因为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起完,并且原告为了涨价不让被告收购,被告的这些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根据当年土豆的市场价格,大土豆是0.4—0.5元每斤,淀粉厂的收购价是0.35元每斤,远远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购价格,原告没有理由在被告来收购时不卖给被告,对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土豆进行回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产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种植土豆的亩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种了125亩,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中证明原告种了大约120亩,参照原告共使用了2.5万斤土豆种子,每亩地需要种子大约200—210斤的常理,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种植土豆125亩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013年甘河地区土豆的平均亩产量在2000斤左右,不好的地块产量在1700—1800斤左右。参照平均亩产量,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其亩产量是1900斤,结合当年甘河地区雨水大,土豆普遍减产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土豆亩产量应酌定为1800斤。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原告种植土豆的总产量应是22.5万斤,按照大土豆占70%,小土豆占30%的比例计算,其中大土豆应为15.75万斤,小土豆应为6.75万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铃薯繁育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产量按收购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大土豆15.75万斤按每斤0.60元计算,计9.45万元,小土豆6.75万斤按每斤0.18元计算,计1.215万元,合计10.665万元。原告在已经知道被告没有将土豆进行回收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的措施对土豆进行处理,以尽可能的减少损失。但原告自行对土豆进行了仓储,进而由于管理不当,造成了土豆的腐烂、毁损,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处理不当造成的,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双方在土豆损失上的责任区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10.665万元×30%=31995元,被告应承担70%,即10.665万元×70%=74655元。对于原告进行仓储所发生的租库费5400元和人工费2700元,此费用的发生,虽属原告不得已而为之,但毕竟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故此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5400元+2700元)×30%=2430元。被告应承担70%,(5400元+2700元)×70%=567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可收到了土豆种子2.8万斤,每斤1.40元,合计是3.92万元,此款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在开春处理土豆获得的收入3000元,也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土豆损失74655元,租库费、人工费5670元,合计80325元,扣除土豆种子款39200元、处理土豆的收入3000元(现此款在原告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125元。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写明事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桂成土豆损失、租库费、人工费(扣除原告手中处理土豆的收入3000元)合计77325元,原告(反诉被告)孙桂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福民马铃薯农民专业合作社土豆种子款392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被告负担1808元,原告负担538元;反诉费1025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8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于继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节,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持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