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女。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屈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涛、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1辆37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车行驶至本市经二路站时,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于某不备,盗走于某双肩包内的蓝色长方形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当该37路公交车继续行驶至本市东关鸡市拐站时,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下车之机,盗走李某单肩包内的棕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9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害人李某女友王某某发现单肩包拉链被打开,钱包被盗,二人遂即追上朝马路对面走去的被告人黄某某,并在其衣服里搜出丢失的钱包后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还查获被害人于某丢失的钱包。破案后被盗的钱包及现金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未遂,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上本市1辆东行的37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在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于某不备之机,盗走其黑色双肩包内的蓝色长方形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4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当该37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东关鸡市拐站时,被告人黄某某尾随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友王某某下车,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棕色单肩包内的棕色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等物)。被害人李某在王某某提醒下及时发现被盗,二人追赶走到马路对面的被告人黄某某将其抓住,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的钱包从上衣内取出交给李某,李某遂报警。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被害人于某丢失的钱包。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于某报称,2015年1月1日下午5点左右,其乘坐37路公交车从西安市大差市上车,到经二路下车。下车时于某发现装在黑色双肩包内的长方形蓝色钱包不见了,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后东关南街派出所民警告知其抓获了1个小偷,并让其去领取被盗物品。2、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报称,2015年1月1日17时许,其和女友从钟楼坐37路公交车到鸡市拐。李某当时右侧单肩背着1个棕色皮包,皮包内装有1个棕色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900元、银行卡等物。李某和女友在鸡市拐站下车,有个女的跟着他们下了车。走了几米,李某女友发现李某的背包拉链开着,经查看发现钱包不见了,李某回头见刚才跟着自己的女的朝马路对面走去,遂过去将该女子的手抓住,那个女的从上衣里面将李某的钱包拿出交给李某,李某遂报警。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日17时左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民警接李某报案后,赶往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鸡市拐车站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4、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的过程。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所盗赃物,被害人李某对被盗物品进行了指认;经被害人李某指认,被告人黄某某系盗窃其钱包的人。7、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于某。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扒窃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审 判 员 鲁向阳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