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祖大操诉被告张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李育爱、李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大操,张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李育爱,李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祖大操,男,1998年6月15生,汉族,农民,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法定代理人祖正曹,男,1978年3月24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志翔,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30号4幢1层1号、2号。被告李育爱,男,1999年4月2日生,汉族,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李安龙,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管梓七,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祖大操诉被告张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成华支公司)、李育爱、李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育爱的父亲李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成华支公司及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大操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军驾驶川AY9B**号小型轿车从威宁县方向往六盘水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2线324公里加300米处,超越前方一辆相向行驶的由威宁县金钟镇夸都村大树组人李育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挂后滚翻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肩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军、摩托车驾车人李育爱、摩托车乘车人祖翔、祖大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育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祖翔、祖大操不承担责任。原告祖大操受伤后在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40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07.00元、生活费2707.00元、住宿费1000.00元、祖大操的父亲护理祖大操的误工费22天×104元=228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52402.00元。张军驾驶的川AY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军及李育爱的监护人李安龙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李育爱、李安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由张军承担主要责任,李育爱承担次要责任,应由张军驾驶的车辆川AY9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军与李安龙按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华安保险成华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四川省阆中市保宁醋东路驾驶人张军(持C1驾驶执照)驾驶川AY9B**号小型波罗牌轿车从威宁县方向往六盘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102线324公里加300米处,超越前方一辆相向行驶的由威宁县金钟镇夸都村大树组人李育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挂后滚翻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肩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军、摩托车驾车人李育爱、摩托车乘车人祖翔、祖大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威公交认字〔2014〕第7205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育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祖翔、祖大操不承担责任。原告祖大操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483.47元,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威宁县大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898.62元。祖大操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祖大操复印病历费用25.00元。另查明:张军驾驶的川AY9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茂,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01103602014000716,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者李育爱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祖大��的人身造成了一定损害,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育爱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祖大操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6382.09元计算;2、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家属,属农村居民,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00元/年计算,即为21天×(30850元/年÷365天)=177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为30×21元=630.00元。复印病历25.00元属合理性���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11.09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就餐费,因其提供的证据系一般收款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川AY9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祖大操及祖翔受伤,两位伤者的应赔偿数额总和未超过故交强险120,0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华安保险成华支公司在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育爱、李安龙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祖大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合计8811.0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祖大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祖大操对李育爱、李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25.00元,原告祖大操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0一五��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 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