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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宏岩与冯学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范宏岩,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冯学祥,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范宏岩诉被告冯学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宏岩诉称,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怀疑我动了他的捕鱼的渔具,把我拦在道上将我打伤。共住院11天法鉴为轻微伤。此事经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没有赔偿我的损失费用,故诉请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0,600.00元,其中医疗费4,500.00元、误工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11天×2人)、法鉴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学祥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并未将原告致伤。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提出几点意见:1、医疗费应以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依据;2、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按30.00元计算;3、护理费应以病案记载二级护理以上支持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支持一人的补助费用;5、交通费应以客运部门的票据为准,支持合理费用。6、营养费,应以病案记载是否需要为准。以上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范宏岩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542号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2周。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2)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笔录一份,证实原告陈述受伤事实的经过。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卷宗记载,为有效据证据,可以采信。证据(3)证据五常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系违法行为人,查明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因琐事同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治安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4)五常市中医院病案一宗,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二级护理。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采信。证据(5)医疗票据5张,证实原告医疗支出3,692.18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病案等能相互佐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证据(6)法鉴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法鉴费5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实有效,可以采信。被告冯学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屯邻。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怀疑原告偷其捕鱼设备,与之发生冲突,并将原告致伤。原告经法鉴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失;2、右颧部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腹外伤,右上腹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在五常市中医院实际住院10天,支付各项费用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2.18元、误工费700.00元(50.00元×14天)、护理费500.00元(50.00元×10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00元×10天)、法鉴费500.00元、合计5,692.18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认定了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并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处治安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祥赔偿原告范宏岩医疗费3,692.1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冯学祥赔偿原告范宏岩误工费7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冯学祥赔偿原告范宏岩护理费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冯学祥赔偿原告范宏岩伙食补助费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冯学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交纳。法鉴费500.00元,由被告冯学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时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