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牟庄村翔元管件厂内,因向吴某乙讨要工资二人发生���执,继而发生殴斗,殴斗中左某甲用拳头将吴某乙鼻部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牟庄村翔元管件厂内,因向吴某乙讨要工资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殴斗中左某甲用拳头将吴某乙鼻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胡某、曾某、左某乙的证言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5)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吴某乙损伤照片3张,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予以证明。实有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左某甲出生于1970年5月9日,身份证号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慧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