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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南村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被告寇某甲,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南村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南村**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年底,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照顾护理,原告出院后,即搬离被告住所,带着两个孩子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0月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女儿患有严重疾病,必须手术治疗,需要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未出钱给女儿看病,致使原告对婚姻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寇某乙、婚生子寇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平均分担。被告寇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夫妻在生活中应相互包容,相互体谅。现孩子尚小,双方需要共同照顾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寇某乙,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寇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搬出外住,双方分居,双方分居期间因女儿寇某乙患病治疗,需要大量医疗费,而被告收入有限,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因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进而分居,双方缺少见面机会,沟通不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和好意愿强烈,原告应以家庭长远利益为重,顾及两个孩子尚小,不应执意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