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1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G104由南向北行驶至863KM+90M处右转弯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所驾车辆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刘某乙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刘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