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斌饮酒后,驾驶新A3M**号野马牌小客车,自本市水磨沟区八道湾新建煤矿公交车站附近出发,沿八道湾路行驶至水磨沟区八道湾路工业园路段,被设卡夜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050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