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成林与袁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林,袁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16号原告贾成林,男。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福利,男。原告贾成林诉被告袁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袁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22时0分许,袁华驾驶鲁VA96**小型客车沿牛家庄道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刮蹭到道路上的铁丝导致行人贾成林受伤。发生事故后袁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袁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66.9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华辩称:当时发生事故后,对方和我们打架,我方有人受伤,我开车送去了医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要求袁华提供行车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单上的车牌号与行车证上的车牌号不一致,商业险保单没有进行批改,且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袁华属于驾车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我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保留对其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0分许,袁华驾驶鲁VA96**号小型客车在青州市何官镇牛家村道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该村08号电线杆处附近时,刮蹭到道路上的铁丝致行人贾成林受伤。发生事故后袁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袁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整容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贾成林诸处损伤愈后未遗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2、贾成林损伤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四个月;3、贾成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4、贾成林损伤无医疗依赖,不认定后续治疗费;5、贾成林损伤无配置残疾器具及辅助器具体征,不认定相关费用;6、贾成林损伤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7、贾成林损伤愈后,未遗容貌丑陋影响,不认定整容相关费用。被告袁华驾驶的鲁VA96**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63011778,车架号:LJ16AA33767015075)的车主系其本人,被告袁华有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型相符。该车是被告袁华于2014年7月7日从唐建设处购买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前该车的车牌号为鲁GU66**(发动机号:63011778,车架号:LJ16AA33767015075)。鲁GU66**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63011778,车架号:LJ16AA3376701507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始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85.59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1036.35元(49.3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685.59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0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户口本、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表、交强险保险单(批件)、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成林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袁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成林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966.9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6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026.9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VA96**号小型客车(原车牌号为鲁GU66**)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85.59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0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3003.9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23元(15026.94元-13003.94元),肇事车辆鲁VA96**号小型客车(原车牌号为鲁GU66**)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被告袁华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应由侵权人被告袁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成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3.94元;二、被告袁华赔偿原告贾成林其它各项损失2023元;三、驳回原告贾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299元,由被告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