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利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利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刘军,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张利军,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刘军诉被告张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利军将原告刘军打伤,原告因为头部开放性外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及双下肢外伤等症状住院治疗5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军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工资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收据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利军打伤原告刘军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对于原告刘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利军均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刘军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利军辩称,发生在2014年11月5日导致原告受伤的案件是由原告引起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刘军先对被告张利军及被告家人进行辱骂并拿出一把铁锹和一把砍柴的刀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张利军出于自卫还手,进而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利军向法庭出示一组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门诊费收据和照片,证明因此事被告被行政拘留,并在派出所的监督之下为原告缴纳门诊费的事实。对于被告张利军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解除拘留证明书认可;对于门诊费收据不清楚;对于照片不认可。本院对于被告张利军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刘军和被告张利军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糖厂统建楼9号楼前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张利军将原告刘军的头部打伤。当日,原告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11月5日至11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其中原告刘军自付医疗费3880.81元。被告张利军为原告刘军交付门诊费、医药费等共计774.81元,但该部分费用并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又查明,2014年11月1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下达呼公回(钢)行政决字(2014)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利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刘军为呼和浩特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为2565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用收据、病情诊断证明、工资证明、门诊费收据、拘留证明书、照片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健康权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军如因口角与原告产生矛盾,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与原告解决,而不能任凭一时冲动,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对此事件,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据此可以看出对原告身体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80.81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3880.81元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原告出示了工资证明证实每月的收入为2565元,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误工的实际日期以及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24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天,因此产生护理费为101.24元5天=506.2元,本院支持护理费506.2元;对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5天=200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营养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40元5天=20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军医疗费3880.81元、护理费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87.01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元,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普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