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治军与阮红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军,阮红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赵治军,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国忠,红安县司法局觅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红林,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原告赵治军与被告阮红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军诉称,2012年8月,被告阮红林将金宝华厦惠东国际影城通风工程承包给原告赵治军施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达成协议并签订结算书,被告阮红林应给付下欠工程款1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阮红林偿还原告赵治军工程款157000元及利息。被告阮红林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赵治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合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结算书》、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阮红林欠原告赵治军工程款157000元未付。被告阮红林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原告赵治军在被告阮红林处承接了金宝华厦惠东国际影城通风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阮红林共应支付工程款217050元。结算时,被告阮红林许诺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60000元,7月15日一次付清。此后,被告阮红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57000元未付。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阮红林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价240000元)抵偿其欠原告赵治军工程款157000元;多出部分,原告赵治军在同年8月30日前返还给被告阮红林;如被告阮红林在同年8月30日还清欠原告赵治军工程款157000元,则被告阮红林可收回上述房屋。2014年9月1日,被告阮红林对以房抵债的协议予以反悔,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原告赵治军表示同意。此后,被告阮红林仍未还款,故原告赵治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治军从被告阮红林处承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阮红林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阮红林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理应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阮红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赵治军15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阮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