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立文与任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文,任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留民初字第15号原告:任立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隋金华,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志虎,农民。原告任立文与被告任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文的委托代理人隋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文诉称,原告之妻隋金华于2011年在被告经营的养鸡场打工,被告尚欠其工资37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7000元。被告任志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志虎在海阳市留格庄镇小滩村经营养鸡场,原告之妻隋金华于2011年在被告的养鸡场工作,因为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用其妻的工资款3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另查明,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调查任志虎,任志虎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之妻隋金华在被告任志虎经营的养鸡场工作,被告欠其工资37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用此资金用于养鸡场周转,从法律关系上讲,本案由劳务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任立文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志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伦人民陪审员 王成涛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