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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南铁北一区材料厂小区业委会与覃秀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铁北一区材料厂小区业委会,覃秀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南铁北一区材料厂小区业委会。负责人潘仲鉴,主任。被告覃秀夫。原告南铁北一区材料厂小区业委会诉被告覃秀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铁北一区材料厂小区业委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铁北一区材料厂小区业委会负担,余额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