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文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元青,系原告马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守群,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12月11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订婚及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戚彩礼款4.2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被告及父母隐瞒婚前久治不愈的病史,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患有癫痫病,生活无规律,啥都不能干,时常性乱骂人,无数次殴打原告及家人,导致原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太阳能一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归原告所有;3、返还原告彩礼款4.2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情况是了解的,被告及其父母已将被告身体状况告知了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及其家人均表示婚后善待被告。订婚及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3.9万元,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档资料、照片5张;3、发票(中国黄金石泉专卖)1张;4、收款收据3张;5、证人孙发香、刘先英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和其父亲受伤是被告行为所致,所购买的三金并未给被告,证人孙发香、刘先英的陈述均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本案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孙发香、刘先英当庭陈述与被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随被告父亲马元青一起干活并居住在被告家中。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琐事用刀将原告砍伤,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1台,太阳能1部、被子4床、毛毯2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另被告婚前有癫痫病史。本院认为,原告婚前在被告家中生活居住,对原告进行了了解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治伤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前病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