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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旺苍非执审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勇华、陈仙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执行人,李勇华,陈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旺苍非执审字第92号申请人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荣贵,局长。委托代理人:XX,54岁,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先,58岁,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副股长。被执行人:李勇华,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住旺苍县。被执行人:陈仙花,女,生于1978年10月13日,汉族,旺苍县。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李勇华、陈仙花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4)第1100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4)第1100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4)第1100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4)第110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