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马继发与马新民土地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发,马新明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马继发,男,回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余萍,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明(曾用名马光明),男,回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个体。原告马继发诉被告马新明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继发委托代理人余萍、被告马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发诉称,被告马新明对外声称整体转让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格尔木市泰山路民办小学,在看了被告马新明给原告出示的合法拥有权属证书,并在被告马新明承诺保证其负责办理好一切土地过户手续后,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5000000元,并开始在该块地上进行平整、修建房屋等,共计花费2419000元。后被告因非法转让此土地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原告才知道此土地被告无权转让。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当向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返还土地转让金5000000元,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2419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金5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41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马继发提交以下证据:1、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马新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收取原告5000000元款项;2、《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3、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此宗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被告无权转让;4、银行转账凭证5张及收条2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其中3000000元是银行转账,其余2000000元是现金。;5、马新明在格尔木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31日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实被告承认欺骗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了原告5000000元土地转让款;6、格尔木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对冶有德、2012年7月3日对马继发、2012年10月12日对马乾林所做询问笔录,拟证实:冶有德、马乾林等11人为马继发共同合伙人,共同购买了此土地;7、修建合同、收条,拟证实:原告在此土地上修建房屋等花费2296000元,被告事发后,原告给租户处理搬迁费123000元,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419000万元。被告马新明辩称,其转让的是学校,不是土地,泰山路学校是因为他们要办幼儿园才转让给原告的,但原告没有按约办理幼儿园,而又转让给他人。在地面上建立的房子,原告称系建设的教师办公室,与被告无关,损失不应该由其来承担。案件审理中,被告马新明提交了以下证据:泰山路学校所转让的清单一份,拟证实当时转让学校时设备总价1650000元。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土地转让金5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4190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将位于格尔木市泰山路东侧20.78亩土地划拨给格尔木市泰山路民办学校做教育用地,规定该宗土地只限作建校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出租、转让、改变用地性质。并于2014年4月19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格尔木市泰山路民办学校。被告马新明在明知该划拨土地不得私自出租、转让、改变用地性质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27日与原告马继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划拨的格尔木市泰山路东侧13853.1平方米(即20.78亩)土地(含53间房屋)及该土地证以外相邻的650平方米(即0.975亩)土地整体转让给马继发并非法获利5000000元,并用部分赃款购买重量为161公斤玉石原料一块,该玉石原料经鉴定价值为96600元,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协调,被告同意接收玉石原料并支付原告96600元。上述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西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同时,被告马新明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另查明,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马继发在该土地投资建设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原告马继发投资建设的所有房屋均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关于原、被告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马新明在明知该划拨土地不得私自出租、转让、改变用地性质的情况下,与原告马继发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土地转让金5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419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转让费5000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马继发在该土地上投入的建设资金均为修建房屋支出,所修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主张的拆迁费损失,只提交了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继发与被告马新明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马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继发土地转让费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3元。由原告马继发承担16933元、被告马新明承担4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代理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