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广玲与刘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张广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露,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张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永、被上诉人张广玲的委托代理人孙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刘永与张广玲达成棉花制种口头协议,约定刘永提供棉种亲本由农户进行制种培育,种子制成后,刘永按照每斤28元的价格回收。后张广玲从刘永处取得棉种亲本,在种棉过程中,刘永安排技术人员指导棉花管理事项。2012年11月棉种收获后,张广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棉种出售给刘永,刘永按照每斤20元的价格支付了部分棉种款,余款于2013年1月12日向张广玲出具欠条,欠条的数额为1032元。后刘永以张广玲的棉种质量不合格、公司拒收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刘永留存的棉籽封存样本已部分丢失。张广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永偿还棉种款1032元。对于刘永提供的协议书,张广玲不予认可,该协议从形式上看没有张广玲签字,不能证明张广玲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且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刘永自述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晚,但却于次日即1月12日又向张广玲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附加任何付款条件,不符合一般道理,故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本案一审中,刘永要求对张广玲的棉种质量进行鉴定。张广玲在2012年11月出售棉种,刘永于2014年9月提出鉴定要求,时隔近两年时间,此时对棉种作出的鉴定意见难以客观的反映当时棉种质量状况,故对刘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刘永与张广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广玲从刘永处取得了棉种亲本种植,棉种收获后又出售给刘永,双方对涉案棉种的数量和价格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永是否可以以张广玲的棉种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刘永经过初检已经实际收取张广玲的棉种,且已按照每斤20元标准支付部分棉种款,余款按照每斤8元向张广玲出具了欠条,说明刘永已实际履行合同。刘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棉种的质量标准、检验验收方法存在约定,且客观的鉴定条件已丧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玲棉种款10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上诉人刘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永不是适格被告,安徽隆平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公司)应是棉种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刘永仅是中间人。2、刘永在车辆被扣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棉种质量合格才按照价格回收,后经隆平公司检验发现棉种质量不合格,告知张广玲后其亦未提出异议。3、一审法院认定刘永时隔近两年时间提出对棉种鉴定与事实不符,张广玲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共同封存的棉种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广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案棉种质量是否合格,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棉种款103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棉种亲本种植,后将收获的棉种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棉种后支付部分棉种款,就剩余棉种款以其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主张其是中间人,隆平公司应为买受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自己出具的欠条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棉种质量不合格,但其作为棉种种植的技术指导方和棉种的买受人,称没有留存棉籽封存样本,在取得棉种、支付部分棉种款及其后出具欠条时均未主张棉种质量不合格,现已无法对棉种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棉种款103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