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郭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华,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莉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守国,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平、郭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于××××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争吵不休。汪某在郭某生病期间也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辅助照料的义务,夫妻分居长达一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当庭答辩称:原、被告虽经父母撮合,但双方是在感情成熟后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共同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要求原告在家休息,非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汪某名下登记房产一套,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滨河路交口金宇·天地城16号楼3302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肥西县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肥西县房屋产权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应积极通过沟通交流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郭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