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东旺与被执行人范雅梅、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东旺,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雅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冯东旺,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牌楼东街***号*室。被执行人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雅梅,经理。被执行人范雅梅,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空港名人港湾10栋楼1002室。申请执行人冯东旺与被执行人范雅梅、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雅梅、运城市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东旺欠款6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冯东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98841元的债权未获实现。该案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现法律效力。执行员 宁 伟执行员 任晓辉执行员 李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