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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湛友芳与杨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友芳,杨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湛友芳。被告杨自艳。原告湛友芳与被告杨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自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友芳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还账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5000.00元。被告杨自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湛友芳现金25000.00元正,(大写贰万伍千元正)。借款人杨小燕2012.12.1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即应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自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湛友芳借款25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0元,公告费140.00元,共计564.00元,由被告杨自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胜全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舒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