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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林、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在富宁县新华镇“河淞宾馆”门口杨某甲与许某、农某某两人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争执未果双方发生冲突,后杨某甲的堂哥杨家缘,许某、农某某的朋友黄某某赶到现场加入到冲突中。在冲突中杨某甲被农某某用匕首捅伤,经鉴定杨某甲伤情为重伤。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农某某到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当场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案发时被告人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到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自首。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证据。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被捅伤的伤口位置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农某某、证人黄某某、许某辨认出案发现场;②被告人农某某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其辨认不出被害人;③被害人杨某甲、证人刘某、李某、郑某某、杨某丙辨认不出被告人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已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8、证人黄某某、许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将杨某甲捅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9、证人李某、杨某丙、郑某某、刘某、杨家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几人在与被害人吃完烤鱼后回家的路上看到被害人与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后被捅伤的事实。10、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捅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11、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其与被害人杨某甲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争执未果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杨某甲被其用匕首捅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陶梅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农星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