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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与王娟娟、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朱耀龙、朱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王娟娟,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朱耀龙,朱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娟,女,生于1978年3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海,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娟娟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会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龙,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飞,男,生于1993年1月6日,汉族,住址同朱耀龙。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王娟娟、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兴公司)、朱耀龙、朱鹏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15分许,案外人张罗驾驶甘L3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机段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丈夫李东海驾驶在十字路口等信号灯的陕C2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罗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海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车辆陕C283**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维修、工时费共计584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鹏飞向原告丈夫李东海支付修理费及鉴定费共计6200元。该车辆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宝鸡市广升汽修厂停放,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宝鸡市金台区立新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停运47天。另查,肇事车辆甘L31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耀龙,其于2014年7月27日与被告旭兴公司协议约定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再查,被告旭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1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还查,陕C283**号车辆吨位为15.99吨,该车辆运输砂石的平均运距为50.5公里,运费每公里每吨0.6元,油耗每运输一趟约280元左右,平均每天运输5.5趟,原告每日停运损失约为1124.7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害集体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甘L313**号车辆驾驶员张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办理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关规定由被告朱耀龙及被告旭兴公司在其应负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虽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对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阳光财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52862.31元(1124.73元×47天)。被告阳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862.3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朱耀龙及被告旭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娟停运损失52862.31元。二、驳回原告王娟娟对被告朱鹏飞、朱耀龙、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朱耀龙及被告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阳光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属第三方,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上诉人对免责事项没有义务也无法履行提示、明确说明。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娟停运损失52862.31元,且在并未询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即投保人,上诉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盲目的判决,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耀龙所有的甘L-31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陕C-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大庆路电机段十字路口相撞,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罗驾驶的甘L-313**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旭兴公司,投保在上诉人处。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单(正本)在重要提示一栏明确载明:“1、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果不符或疏漏,请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者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据此,作为投保人的旭兴公司应对保险的相关内容是知晓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识有误,应认定该保险条款对当事人各方均产生约束力。根据该车发生事故后的受损情况及事故处理、车辆维修、价格鉴定等因素,考虑该车为营运车辆。本院酌定该车合理停运损失期间为27天,故停运损失为1124.73元/天×27天=30367.71元。原判确认的停运期间过长,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应由车主朱耀龙承担赔偿责任,由旭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旭兴公司系该肇事营运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朱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娟娟停运损失30367.71元。被上诉人平凉旭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6元,由被上诉人朱耀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