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柳某某、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兴化市天天玩电子游戏室法定代表人,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化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江苏省兴化市人,兴化市天天玩电子游戏室员工,住兴化市富康花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化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1973年4月13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水产品,住兴化市工商路*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兴化市天天玩电子游戏室员工,住兴化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兴化市天天玩电子游戏室员工,住兴化市楚水湾雅居*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兴化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吉某,江苏省兴化市人,兴化市天天玩电子游戏室员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兴化市天天玩电子游戏室员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江苏省兴化市人,打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以及被告人柳某甲的辩护人陈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柳某甲筹股经营位于兴化市金富商业街二楼的天天玩电子游戏室,摆放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在2012年8月和2013年3月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被告人柳某甲重新购置并摆放“渔乐霸王”和“超级渔乐美人鱼”捕鱼机(共有18个操作基本单元),以退彩票换钱等方式供他人赌博,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投股分成并受雇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刘某乙投股分成并曾受雇参与经营管理,且与被告人柳某甲签订其全权负责天天玩电子游戏室经营管理事宜的假授权委托书,帮助应付执法机关对捕鱼机的检查;被告人蔡某投股分成,并于2014年年初受请托帮助经营管理,处理天天玩电子游戏室因经营捕鱼机发生的纠纷。另外,被告人蔡某于2008年年底,租用位于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侧刘某丙家的房子,作为与魏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摆放电子游戏机的场所。2012年4月,魏某以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6块“斗地主”、7块“海底世界”主板,并负责安装在游戏机上,与被告人蔡某、柳某(另案处理)夫妇合伙在游戏室内摆放供他人赌博,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21日,计获利人民币60000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柳某夫妇与魏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0元,钱桂琴分得人民币1200元。2014年7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内查获摆放的24台赌博机,并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570元,赌博机24台,其中13台赌博机能正常使用。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高某、陈某、吴某乙、成某、朱某甲、杨某乙、黄某、刘某丙、吴某丙、董某甲和、魏某、柳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凭单、账单原件、记账笔记本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与被告人柳某甲共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在与被告人柳某甲的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柳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柳某甲积极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柳某甲筹股经营位于兴化市金富商业街二楼的天天玩电子游戏室,摆放“渔乐霸王”和“超级渔乐美人鱼”捕鱼机(共有18个操作基本单元),以退彩票换钱等方式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投股分成并受雇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刘某乙投股分成并曾受雇参与经营管理,且与被告人柳某甲签订其全权负责天天玩电子游戏室经营管理事宜的假授权委托书,帮助应付执法机关对捕鱼机的检查;被告人蔡某投股分成,并于2014年年初受请托帮助经营管理,处理天天玩电子游戏室因经营捕鱼机发生的纠纷。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退出全部非法获利人民币9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柳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天天玩游戏室里面大部分都是模拟游戏机,兴化店里面有5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当时兴化天天游戏室被南沧派出所查过一次,5台海洋之星捕鱼机都被扣押了,其又从广州买了2台新的海洋之星捕鱼赌博机。过了一年多的样子,这两台海洋之星捕鱼机又被公安机关查了扣押了,其又从广州买了两台捕鱼赌博机,就是这次被查获的两台,一个是8人座的,一个是10人座的。正常其是在兴化天天玩游戏室西边的办公室,基本上不要其动手,一开始游戏室里面有三班工作人员,后来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查了以后就变成两班工作人员了,他们的分工都是其安排的,吧台上有专门人员负责卖游戏币,以及打币,其他人在游戏室里面就是帮帮忙,帮客人买游戏币、买饮料,每天的账一开始是由朱某甲记的,从2014年以后就是由潘某记账了。每天吧台上的营业员把账目交给潘某,由潘某做账,账目都是由潘某记在一个黑色的塑料面子的大账本子上的,具体情况要问潘某。一开始的时候,顾客可以在游戏室里面用赢来的奖品在吧台上换钱。后来被南沧派出所查了以后,其就想了个办法,就是顾客赢钱了可以先在店里拿等额的香烟,然后再到楼下的一个修手机的换成钱,主要是想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另外游戏室大门不开,防止公安机关来检查。一开始刚营业的时候,游戏室里面的游戏机还是能赚到钱的,后来被南沧派出所查了一次后,游戏机就赚不到什么钱了,赚钱的基本上都是靠捕鱼赌博机了。因为之前的账目比较乱,其也不清楚赚了多少钱。从今年2月份以后,把开支打掉,盈利了人民币4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通过捕鱼机赚的。(2)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共投股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0月份,也就是游戏室被南沧派出所查过以后,其到游戏室去上班,当时主要是在游戏室里面就是帮人家玩家买买游戏币、饮料之类的,柳某甲一个月发给其人民币2000元,当时的会计是朱某甲。2013年9月份其接手会计这个工作,之前的账都是朱某甲记的,从2013年9月份开始账都是其记的。游戏室的盈利其都记在黑色塑料封面的笔记本上,这上面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收入”一栏数额加起来就是其在游戏室做会计期间,游戏室的盈利情况,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估计应该在人民币90万元左右,都是靠两台捕鱼赌博机赚的钱。(3)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其投了人民币30万元到天天玩游戏室,2013年年底因为游戏室老有人吵反,其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就去帮忙打币。就是200个或者100个游戏币一称放在篮子里,主要是方便客人买币,因为天天玩游戏室里面的顾客都是玩捕鱼机的,正常玩家都是50元、100元一买。天天玩游戏室有赌博机,就是两台捕鱼机,一台是10人玩的,一台是8人玩的,玩家可以凭这两台捕鱼机退的彩票到吧台上换钱,一张彩票可以换人民币5元。(4)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2年夏天到天天玩游戏室上班,其投了人民币5万元。天天玩游戏室有两台捕鱼机,这两台捕鱼机可以退钱,也是通过这两台捕鱼机赚钱,其余的都是模拟机,是不能退钱的,也没有人玩。(5)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兴化市天天玩游戏室上班,并且还投股分红的,其投了人民币5万元,游戏里面赚钱都是靠捕鱼机赚钱,其他游戏机基本上没有人玩,并且只有靠着吧台的四台模拟机是通电的,一按多用插头就能开机了,其他的都不通电,这四台模拟机开着也是撑撑场子的,一般没有人玩。到了后来游戏室的大门都不开了,都是要从游戏室南边的一个小门才能进来,正常就是熟人来玩捕鱼机的,老板说防止公安来检查。(6)被告人吉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兴化市天天玩游戏室上班,并且还投股分红。天天玩游戏室里面主要的是大型的模拟机游戏机,像开汽车、开摩托车之类的,另外还有两台捕鱼赌博机,一台是8人的,一台是10人的,这两台赌博机是之前游戏室被兴化市昌荣派出所查了以后买的。其在那儿上班这么长时间,游戏里面都是靠两台捕鱼机赚钱。捕鱼机每天基本上都是赚钱的,有的时候多,有的时候少,其上班的时候多能赚人民币4000、5000元,少的时候也有人民币1000、2000元。(7)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是2013年9、10月份到天天玩游戏室上班的,投了人民币5万元,期间分过几次红,2014年分两次,每次人民币1万元。游戏室是靠两台捕鱼机赚钱。(8)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投股人民币3万元,1万元算1股。2012年9月份,柳某甲叫其签了一个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管理天天玩游戏室,但这只是名义上的,防止有人检查,实际上负责的还是柳某甲。2014年其分了人民币2万元,这人民币2万元是游戏室经营盈利的钱当中分配出来的,游戏室靠捕鱼机盈利。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其在天天玩游戏室玩捕鱼机赌博被当场查获。(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其在天天玩游戏室玩捕鱼机赌博被当场抓获。(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其在天天玩游戏室玩捕鱼机赌博被当场查获,另其曾欠天天玩游戏室人民币15000元。(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潘某之妻,潘某在金富商业街楼上的游戏室打工,这个游戏室开了之后就在里面上班了,投资了人民币10余万元,工资是人民币2000元一个月。(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投人民币60万元给柳某甲办游戏室,天天玩游戏室好像被查过两次,均是因为里面放赌博机。(6)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天玩游戏室时,实际上负责的就是柳某甲,柳某甲另外安排了刘某乙在游戏室里面管理。其上班的时候,正常就是在里面转转看看,有的时候顾客赢钱了,其就告诉顾客退分后可以到楼下修手机的地方换香烟。游戏室里面摆放捕鱼赌博机的,大概总共有四、五台的样子,但是正常就是摆放两台。当时一般是捕鱼机上面的分数退到卡上,熟人可以直接到吧台上换钱,生人就是在吧台上换香烟,然后玩家把香烟拿到楼下修手机的人那里换钱,然后刘某乙再到修手机店的那里用钱回收香烟。拿香烟到修手机店那里换钱都是柳某甲去联系安排的,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天天玩游戏室就是靠捕鱼机等赌博机赚钱,其他游戏机基本上没有人玩。(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年底到2013年3月份在天天玩游戏室里面记账,5月份的时候也记了一段时间,卖饮料和香烟的钱是记在一个小的练习本上面,游戏室通过赌博机盈利的钱和每天的支出记在一个黑色塑料封面的16K本子上面,后来大概到了6月份的样子,其就不在天天玩游戏室上班,但是柳某甲还是要其帮他记账,其就每隔十天半个月过去帮柳某甲记一次账,每次都是柳某甲记好的账要其帮助抄,到了2013年8月底,其自己开了个彩票店,就没有再到柳某甲的天天玩游戏室里面帮他记账了。天天玩游戏室就是靠捕鱼机盈利的,就是客人在其这边买游戏币,然后投游戏币到捕鱼机里面玩,一开始客人是退游戏币出来,然后直接用游戏币到吧台上换钱,后来变成了是退彩票,然后用彩票换钱,开始的时候也是在吧台上换钱,后来就是跟其他的工作人员换钱,就是靠这种方法盈利的。其记账时每天收入都要存到柳某甲的邮政储蓄的银行的账户上的,当时柳某甲给了其一本邮政储蓄的存折,让其每天把收入都存到这个本子上。3、书证、物证(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案发经过说明,证实本案因兴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对“天天玩”游戏室进行检查而案发。(3)兴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柳某甲自首,并动员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自首。(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蔡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5)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柳某甲全权委托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天天玩电子游戏厅经营管理事宜。(6)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柳某甲退出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潘某退出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蔡某退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吉某退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退出人民币1万元。其他涉案人员吴某乙退出人民币20万元;朱某乙退出人民币15万元;李庭宝退出人民币8万元;葛新军退出人民币10万元;李茂坤退出人民币5.1万元;李维满退出人民币3万元;王桂宝退出人民币3万元;戴万元退出人民币3.5万元;刘荣珍退出人民币1.5万元。(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凭单,证实被告人潘某存款至被告人柳某甲提供给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柳某甲的记账纸复印件、记载股东名册和投股数额的复印件、被告人潘某记账的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的账单原件,证实记载的经营收入情况。(9)记账笔记本,证实天天玩游戏室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收入是人民币96.1万元。4、勘验、检查笔录(1)兴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对兴化市天天玩游戏室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物品。(2)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二、被告人蔡某于2008年年底,租用位于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侧刘某丙家的房子,作为与魏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摆放电子游戏机的场所。2012年4月,魏某以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6块“斗地主”、7块“海底世界”主板,并负责安装在游戏机上,与被告人蔡某、柳某(已判处)夫妇合伙在游戏室内摆放供他人赌博,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21日,计获利人民币60000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柳某夫妇与魏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0元。2014年7月2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室内查获摆放的24台赌博机,并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570元,赌博机24台,其中13台赌博机能正常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7000元,同案人魏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其与魏某合开游戏室,钱桂琴、柳某、老黄主要负责在游戏室里帮客人上分、退分、换硬币及结帐等,钱桂琴是上午在游戏室,柳某中午在游戏室,老黄下午去。其平常不大到游戏室去。游戏室以斗地主机为主,人民币10元上200分,海底世界机人民币10元上500分,客人上分后输掉拉到,赢的话可以按照分数退钱。赌博机是魏某装的。其估计从赌博机中获利人民币50000元左右。2、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10月,其与蔡某的妻子柳某谈二人合伙开游戏室,其出游戏机及换板子费用,蔡某出房租及招二个人的工资和水电费,赚的钱平分。后其以人民币1300元向他人购买了16块斗地主板子、7块海底世界板子,装在以前的游戏机里,但装上去有好几台是坏的。从2012年4月开始这些其安装的斗地主机子和海底世界机子,就开始在游戏室里正式使用。自从有了赌博机后,每家每月也就分人民币2000元左右,从2012年4月至2013年端午节其从柳某那边分到人民币30000元左右,之后游戏室的钱肯定就是柳某结给钱桂琴了。(2)同案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共3份,证实2008年11月,蔡某与魏某在兴化二院对面的工商路北边,合伙开了游戏室,当时是魏某买的人家旧机子修修拿过来,房子是蔡某出面租的刘尚存的,人民币7000元/年。游戏室无工商营业执照及文化部门的相关许可手续。游戏室上午是魏某在那边,中午12点左右去换他回家吃饭,下午2点钟左右黄某来接班,直到晚上关门,关门之前,因其家在游戏室附近,正常是我去结账,到2014年4月份,魏某就不大到游戏室了,正常是他妻子钱桂琴到游戏室,只有机子坏的时候,魏某才过去修。其家负责房租、电费、黄某的工资,魏某负责机子的维修,费用也是他出。收入平分,有时十天、八天结一次帐,有时半个月结一次帐,每月每家分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游戏室内以斗地主机子为主,也有几台海底世界机子。其家共赚了最多人民币约50000元左右。当中其结给钱桂琴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左右。(3)同案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丈夫魏某和蔡某于四、五年前合伙在兴化市昭阳镇严家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开了一个游戏室。如何合伙的,有无手续其都不知道。其是2014年清明节之后,魏某不回家又不到游戏室后,才到游戏室上班的。魏某和蔡某是游戏室老板,其有时上午去去,中午是柳某去,下午是个老头子去,晚上是柳某结帐。其就是负责收钱、上分、退分,另外上分、退分的钱其还要记帐。魏某与蔡某如何分成其不知道,其到游戏室上班后,柳某分过钱给其,其共拿了人民币1200元左右,因为2013年游戏室被兴化市牌楼派出所查过一次,当时被罚人民币7000元,应当魏某交的罚款是柳某垫的,所以柳某一直在游戏室收入分成方面扣这个钱。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游戏室打工,负责收钱、上分、退分。其每天下午2点钟过去上班,到晚上关门,每月工资人民币600元,生意好时当天给其几十元。早上是魏某妻子负责,中午是柳某负责。(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在兴化市二人民医院对面,楼下大门西边有间约三、四十平方的门面,是其父亲刘尚某给蔡某开游戏室的,房租每年人民币6500元,2012年年底其父亲死后,房租是给其母亲的。(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中午,其与董某甲和到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西侧约30米处的游戏室,其玩的是扑克“斗地主”机器,上了人民币50元分,玩了半小时,输了人民币40元,退了人民币10元200分。其之前还玩过2次。董某甲和也玩的。(4)证人董某甲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与吴某丙到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的游戏室,其打的是扑克“斗地主”,打了三四个小时的样子,其上了人民币50元分,输人民币20元,被查时机器内还有人民币30元的分。吴某丙也玩的扑克“斗地主”。(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1点多钟,其到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的一个游戏室,给游戏室吧台上分的老头人民币10元,他给其在斗地主机器上200分,玩了约2小时,被民警查获。这个游戏室是蔡某与姓魏的合开的,有三四年了。(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到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的游戏室,在扑克斗地主机器上了人民币20元的分,其赢了人民币30多元,但未退钱,被民警查获。(7)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中午11点钟左右,其到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巷子的一游戏室里,给吧台老头人民币20元,他给其在斗地主机上上了400分,后输掉。其先后给老头8次每次人民币20元,计人民币160元,到下午3点多钟时,被民警查获,机上还有600分。(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中午11点多钟,其到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的游戏室玩,给吧台上的老头人民币20元,他在扑克斗地主机器上上了人民币20元的分,赢了人民币70元左右,还没有退钱被民警查获。(9)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3点多钟,其到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的游戏机室玩的,不久,被民警到场检查,其没有玩电脑斗地主机器。(10)证人吴从权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2、3点钟,其路过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的巷子,见里面有游戏室,进去看人家玩了几牌斗地主,后警察到场检查。游戏室就一个老头在收钱、上分、下分。(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2、3点钟,其到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的巷子游戏室玩,进去看人家玩了几牌斗地主,后警察到场检查。游戏室就一个老头在收钱,给其上分、下分。4、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扣押记帐纸2张、1元硬币570枚、赌博机24台;2014年10月30日从蔡某处扣押人民币47000元。同案人魏某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1日,兴化市公安局对兴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北边巷子一游戏室,进行检查,发现有五人玩“斗地主”赌博机,遂当场扣押赌博机24台,其中能读取分数的有13台,未能读取分数5台,坏的赌博机6台。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伙同被告人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另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魏某等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与被告人柳某甲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在与被告人柳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吴某甲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柳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9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柳某甲、潘某的供述及书证予以证实,且有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被告人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某甲、潘某、蔡某、吴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吉某、杨某甲、刘某乙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