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某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冰、代理审判员雷克兰、人民陪审员冯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星期,被告就称自己患有多种疾病,急需费用治疗,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本着照顾妻子的心情,提出陪同其去治疗,但被被告拒绝,提出只需支付其治疗费用就可以,不需原告陪同。原告先后支付礼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300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三次怀孕,但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去做流产,这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三年前,被告提出离婚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原告家。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不准离婚。经过半年时间,被告仍然音信全无,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十个月,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20日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数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自2013年外出后一直未回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无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9月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靖冰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