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老店大酒店与薛加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老店大酒店,薛加利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淮安市老店大酒店,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09号随想园二期工程营业房1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76316-4。投资人沈志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桂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加利。委托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市老店大酒店(以下简称“老店大酒店”)与被告薛加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老店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薛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店大酒店诉称:被告主张自2002年10月15日就进入原告处上班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过考勤等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劳动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被告之间没有从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薛加利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店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9月5日,老店大酒店设立登记,投资人为沈志陆,企业住所地及营业地均为淮海北路109号;2003年12月17日,老店大酒店核准注销。同月23日,淮安市清河区老店大酒店(以下简称“清河区老店大酒店”)设立登记,经营者为赵学车,住所地及营业地仍为淮海北路109号。2005年3月23日,该酒店核准注销。同年9月20日,清河区老店大酒店再次注册登记,经营者为沈志陆,经营地址未变。至2009年9月17日,清河区老店大酒店注销。2009年11月11日,老店大酒店再次注册登记,投资人为沈志陆,企业场所仍为淮海北路109号。被告薛加利在原告老店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从2011年3月起,原告老店大酒店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薛加利发放工资。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薛加利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66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薛加利因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加班工资与原告产生争议,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10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02年10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酌定加班费的金额均不表异议。2014年12月6日,原告作出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同月14日起不再为原告工作。以上事实,有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仲裁裁决书、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老店大酒店为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合同附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被江苏红喜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喜会”)并购,被告实际上在红喜会公司上班。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薛加利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店庆照片,被告薛加利在该照片中,证明2003年店庆之前被告已经在单位上班的事实;2、个人收入及表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表现优秀;3、考勤表,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4、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负责人沈志陆认可被告薛加利自2002年就到原告处工作;5、证人杜某、戚某、崔某证言,证明被告自2002年10月15日起就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被告购房需要贷款故原告才开具的收入证明,仅能用于被告办理贷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考勤表三性存在异议,该考勤表系2014年的考勤表,且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自2002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谈话不能反映出被告自2002年起就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证人杜某、戚某、崔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自2002年10月15日起就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表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工作时间问题,被告薛加利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可以证明其自2002年10月15日起到老店大酒店工作,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原告老店大酒店虽称其自2009年起才注册设立,但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自2002年9月5日起,老店大酒店就设立登记,期间虽进行数次变更,但其经营场所以及酒店名称的主要部分并未变化,本院认为,原告虽在经营期间多次进行变更登记,但其营业场所并未改变,被告薛加利在其变更登记期间仍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工作,双方之间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老店大酒店称原告曾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红喜会并购,被告实际是为红喜会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合同附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加班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不表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淮安市老店大酒店与被告薛加利自2002年10月15日起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淮安市老店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薛加利支付加班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安市老店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