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泰达农机有限公司与张西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泰达农机有限公司,张西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阜阳市泰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京九办南三角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736021-7。法定代表人:吴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迁,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市泰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农机公司)诉被告张西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赵会敏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张西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农机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西迁欲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GE6.O的福田收割机一台,价款123000元整,并支付订金500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达成买卖协议,所送3000元油卡直接抵偿价款,被告张西迁支付原告74500元整,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5000元整;原告将该收割机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于被告张西迁。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收割机交付于被告,然而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请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所欠货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7560元,合计5256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二、吴阳身份证,证明原告法人身份;三、订货协议,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四、产品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交易内容;五、欠条,证明被告欠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六、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符合产品质量。被告张西迁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的收割机问题频出,午收期间故障未能排除,拖延时间太长,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2月20日我购买原告一台联合收割机,当时交购机定金500元,双方协商如价格不合理可退定金。回来后,我多方筹资不够,不想购买,接连五次去原告处要定金,原告公司经理王彪以各种借口不退,还要求我包他的损失。索要定金未果,我回来贷款70000元购机。2014年4月30日我把74500元现金交给王彪,他允诺我三天可以提机,我去阜阳几次未能提到机器。后王彪让我到伍明提机,我于2014年5月6日到伍明提到机器。当时发现机器漏油,我把机器开到泰达农机维修站,维修人员检修后,说问题解决。车辆办证开回后发现无三包书,无车辆使用说明书等。后车辆出现问题,服务点来人查看调试后再次损坏。后又出现问题,服务人员说现在没有配件,让我将就着开。后该车机械出现问题,中轴断裂,我自费维修。又出现机油底壳漏油。因上述事实,造成我很大经济损失,因与王彪多次协商未果,我的农机补贴未能及时取出,所以购机款至今未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证据二、保修手册,证明维修的部件,还有其他维修部分,因为没有三包书所以没有记录;证据三、三塔集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及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机子是坏的和我每天的收益情况;证据四、购买机油的销售单,证明应由原告维修,结果是我出的钱;证据五、2014年5月6日办理入户的发票,证明收割机入户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福田牌收割机一台,并交付定金500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张西迁购买泰达农机公司福田收割机一台,型号为GE6.0,单价123000元。张西迁交付货款74500元。2014年2月20日交款500元,3000元油卡直扣。当日,张西迁在一张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载明:本人张西迁,今欠泰达农机公司人民币45000元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愿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所欠金额的利息。欠款人:张西迁。该欠条上除了张西迁姓名及金额、日期外,其余字迹均为打印。车辆交付后,原告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原告也多次派人维修,后因该车质量问题及余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产品订货、买卖协议、欠条、被告身份证、保修手册、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及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张湖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销售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西迁从泰达农机公司购车,下欠泰达农机公司车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泰达农机公司要求张西迁偿还4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西迁购车不久,就因车辆故障进行维修,泰达农机公司也多次派人进行维修,足以证明该车辆质量存在一定瑕疵,结合本案情况,对泰达农机公司要求张西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泰达农机有限公司欠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泰达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张西迁负担925元,由原告阜阳市泰达农机有限公司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兰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