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十八组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八村民组,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七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八村民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组。代表人:孙智安,系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周亮,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秦常力,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七村民组,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组。代表人:王振佳,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甲胜,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十八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八村民组(以下简称“大韭菜沟十八组”)的代表人孙智安,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常力,原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七村民组(以下简称“大韭菜沟十七组”)的代表人王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诉争林地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小地名为:“碑沟”和“碑沟下山头”。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宽甸县红石砬子公社杨木杆子大队时家东沟生产队(现大韭菜沟村十七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载明两宗地,一宗地:坐落为碑沟,四至为东至沟,西至岗,南至江边,北至岗;另一宗地:坐落为碑沟下山头,四至为东至江边,西至岗,南至岗,北至沟。原告大韭菜沟十八组未提供争议林地相关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2001年11月杨木杆子村四组(现大韭菜沟十八组)《林权登记表》记载林班为9林班3-37小班。2004年发放集体林权证时,大韭菜沟十七组林权证登记为9林班1-58小班。2013年5月,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大韭菜沟十八组换发的林权证中记载:小地名为“边防沟”9林班31-1、31-2小班;王吉乙沟9林班,30-1、30-2、30-3小班。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发生纠纷,后经红石镇大韭菜沟村委会、红石镇政府调处未果。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宽政发(2014)28号被诉《撤销林权证决定》。原告不服向丹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丹政行复决字[2007]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时提交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是办理林权证依据的事实证据。本案中,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即1982年大韭菜沟村十七组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载明了诉争林地宗地登记情况。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通过调查核实,第三人的上述台帐对争议林地予以登记,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权属凭证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依据第三人大韭菜沟十七组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作出被诉《撤销林权证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撤销林权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八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八村民组负担。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十八组上诉称,涉案林地位于9林班30、31小班,一直由上诉人经营,2009年林改时,涉案林地也归上诉人,并且办理了新的林权证。1982年建林地台帐时对争议林地漏登了,有当时村书记张明德的书面证明。现被错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林权纠纷申请政府处理,政府作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认可1982年集体林业台帐大韭菜沟十八组漏登了争议林地,而大韭菜沟十七组的1982年集体林业台帐记载了该争议林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1982年林业三定确权是目前为止最明确也是最后一次林业确权。所以被上诉人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台帐作出的撤销林权证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人民政府述称,被上诉人作出撤销林权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82年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砬子公社杨木杆子大队时家东沟生产队(现大韭菜沟村十七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用以证明双方争议林地在原审第三人大韭菜沟十七组台帐登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大韭菜沟十八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为2001年11月杨木杆子村4组(现大韭菜沟十八组)林权登记表。第2组证据为2013年11月29日宋启兴证言,李淑英、鹿佩福、崔学文、李连英、刘振梅、李淑兰、鹿丕春证明,2013年10月9日史常基证言,2013年10月9日史桂芝证言,2013年10月10日张明德证明,2013年11月28日时玉重证明,2013年11月28日王成山证明,2012年11月25日史连基证明,2012年11月14日赵玉发证明,2013年10月8日刘秀春证明,2013年10月10日姜桂利询问笔录,2013年10月9日姜吉合询问笔录,2013年10月9日孙志安询问笔录,2013年10月9日史闰基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有争议的山林1982年已归上诉人大韭菜沟十八组所有,该组村民始终在经营管理。原审第三人大韭菜沟十七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木杆子村三组(现大韭菜沟十七组)宽林证字(2004)第048438号林权证,用以证明本组林木林地权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林地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小地名为:“碑沟”和“碑沟下山头”。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砬子公社杨木杆子大队时家东沟生产队(现大韭菜沟村十七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载明分两宗地记载了争议林地。上诉人大韭菜沟十八组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对争议林地未记载。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对被诉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林地记载于1982年原审第三人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中,而上诉人1982年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对争议林地未记载。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合法权属凭证证明争议林地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的决定,属于自行纠错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红石镇大韭菜沟村第十八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