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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恒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恒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太和镇。法定代表人:颜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恒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华胜街西区花园水云庭。法定代表人:孙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川,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恒亿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坚审 判 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轩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