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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缪新、叶依妹与林金为、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新,叶依妹,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缪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叶依妹,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爱华,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林金坤,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缪新、叶依妹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缪新、叶依妹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人民币103万元范围内查封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名下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锦、原告叶依妹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新、叶依妹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林金为、杨爱华以临时经营的流动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缪新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金为、杨爱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2.5%;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林金坤作为担保人,同意就本合同借款人所借用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支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且被告未支付2015年2月的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予返还。至今,被告林金为、杨爱华仍尚欠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林金坤作为担保人,应当就本案借款人所借用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缪新出借的上述借款未原告缪新、叶依妹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追索主张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林金坤对被告林金为、杨爱华的上述请求事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未做答辩。原告缪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有关借款事项以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合同约定的事实;2、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主张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主体身份事实;5、二原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新、叶依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原告缪新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向原告缪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人应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如有违约,出借人可追讨,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林金坤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向原告缪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缪新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金额(小写)¥1000000。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特此立据!付款方式:现金支付:30万(实付277900元),汇款支付:70万(实汇722100元)。”被告林金坤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林金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叶依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林金为72.21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缪新、叶依妹为本案委托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缪新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叶依妹与原告缪新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且诉争借款中有72.21万元系通过原告叶依妹的账户支付。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缪新、叶依妹向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林金为、杨爱华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缪新、叶依妹主张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应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应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金为、杨爱华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未支付借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费用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金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林金坤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林金坤为诉争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之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林金坤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坤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金为、杨爱华追偿。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缪新、叶依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金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坤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金为、杨爱华追偿。如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