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与梁桂春、刘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梁桂春,刘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冉令生,男,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夹信子镇宏泉村农民。原告冉令巨(冉令生之兄),男,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夹信子镇宏泉村农民。原告梁爱云(冉令巨之妻),女,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夹信子镇宏泉村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桂春,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第二作业站职工。被告刘云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与被告梁桂春、刘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梁桂春、刘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李XX、王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诉称,2011年3月,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给被告梁桂春、刘云海在八五六农场二十一队承包的水稻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冉令生、冉令巨干100天,工资为12 000元,梁爱云干100天,工资为1万元。冉令生实际干85天,冉令巨干72.5天,梁爱云干87天,梁桂春、刘云海应给付冉令生工资10 200元,冉令巨工资8 700元,梁爱云工资8 700元,经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索要,刘云海、梁桂春相互推诿,请求判令梁桂春、刘云海给付冉令生工资10 200元,冉令巨工资8 700元,梁爱云工资8 700元,利息11 868元,索款差旅费1 000元。被告梁桂春、刘云海未答辩。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提供证据情况:1.刘云海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冉令生工作85天,冉令巨工作72.5天,梁爱云工作87天。2.证人李XX当庭证实,2011年,被告梁桂春、刘云海在八五六农场种水田,让李XX帮联系几个人干活,当时商量工钱是三个月12 000元,做饭的好象每天100元。李XX找了5个人,有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王XX和1个姓梁的老头,李XX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带到刘云海家,梁桂春也在场,具体怎么协商的不清楚,干完活后,李XX也帮着找刘云海和梁桂春要过工钱,一直也没给。3.证人王XX当庭证实,原告冉令巨联系王XX上八五六农场水田地干的活,王XX工钱是3个月12 000元,出地头就给钱。王XX到了八五六农场后,被告刘云海说当地都是干100天工钱12 000元,王XX也同意了。王XX和冉令生、梁爱云是2011年3月15日去的,冉令巨晚了2天,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什么时间走的,王XX不清楚。被告梁桂春、刘云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调查王X华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王X华是被告刘云海的妻子,刘云海出具的《证明》中的“来生”和“做饭的”分别指的是原告冉令生和梁爱云,当时约定冉令生和冉令巨干的是力工,干100天12 000元,做饭的梁爱云干100天是1万元。因为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没干够天数,所以没给工钱。刘云海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是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要工钱时,刘云海计算的工作天数。刘云海和被告梁桂春在八五六农场合伙种地2年了,合伙期间也不记帐,有事都是商量着来。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质证无异议。2.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调查被告梁桂春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梁桂春和被告刘云海在八五六农场合伙种地,是刘云海联系的原告冉令生、冉令巨和梁爱云,具体干多少天梁桂春不清楚,刘云海清楚干多少天。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确实找梁桂春要过钱,要钱的时候刘云海说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干的天数不够,不应该给那么多钱,如果刘云海答应给钱,梁桂春同意给付一半,因为梁桂春与刘云海是合伙在八五六农场种地。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质证无异议,被告梁桂春、刘云海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梁桂春、刘云海在牡丹江管理局八五六农场种植水稻,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给被告梁桂春、刘云海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冉令生、冉令巨干力工,工作100天,工资12 000元,梁爱云负责做饭和干些零活,工作100天,工资1万元。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冉令生实际工作85天,工资10 200元,冉令巨工作71.5天,工资8 580元,梁爱云工作87天,工资8 700元,梁桂春、刘云海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与被告梁桂春、刘云海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冉令生、冉令巨工作100天,工资12 000元,梁爱云工作100天,工资1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冉令生实际工作85天,工资应为10 200元,冉令巨工作71.5天,工资应为8 580元,梁爱云工作87天,工资应为8 700元,冉令巨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主张利息11 868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不予支持。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主张索款差旅费1 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春、刘云海给付原告冉令生劳务费10 200元,给付冉令巨劳务费8 580元,给付梁爱云劳务费8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冉令生、冉令巨、梁爱云负担162元,被告梁桂春、刘云海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