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G61469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冢铺村路口处时,与逆向停在路西边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76mg/100ml。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日明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付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