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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魏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了原告魏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底双方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总是无故找事、非打即骂,并且被告经常在外胡吃海喝,与其他女人有来往。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经常相劝,但被告依然这样。原告生病时,被告说谁的事情谁管。被告的行为极其不负责,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把家庭存款和债权归被告所有,婚生子吴某的抚养问题处理好了,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魏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3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农历),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吴某。婚后,魏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2002年魏某与吴某某一起到驻马店市打工,2007年双方因生气回家。2008年吴某某因病留下后遗症,现半身不遂。婚后共同债权有155000元。2015年3月13日,魏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吴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十七年,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广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