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佐军与李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41号原某陈佐军,个体装修工。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李建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原某陈佐军诉被告李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献��、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佐军诉称:原、被告系老乡,数年前因装修业务相识。2014年10月中旬,被告要求原某为“老冯记面馆”做装修。当时,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仅有大堂的设计,没有厨房的设计,故双方言明仅对大堂及门面部分进行预算。2014年11月初,被告称其已经叫人做过预算,大堂及门面部分18万元可以装修,并要求在此基础上因老乡关系再便宜1万元。原某答应后,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合同。在大堂装修到一半时,被告拿来厨房的施工草图,要求原某按图施工。原某问及施工费用,被告称工程结束后可以结算。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却说整个面馆的装修款为17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依仗人多势众,声称要么拿走剩余的4万元,要么一分钱不给,并草拟了收条,要求原某抄写。原某怕吃眼前亏,只好照做,收下了4万元。现原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厨房装修款95744元。被告李建军辩称:原某所述的签订合同经过,与事实不符。工程发包时,由包括原某在内的三个承包人报价,最低者报价18万元,原某报的是二十几万元,故被告选择了价低者。后,原某以老乡的身份,提出18万元的价格原某也能做。经协商,双方确定由原某以17万元承包。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列明了空调、排气等工程内容不包括在内,却没有把厨房列出来予以排除。合同还约定工程内容如有增加应当签订补充合同。若厨房装修未包括在合同中,则原某实施厨房装修时,应当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综上可见,合同中包括了厨房装修。被告委托设计单位设计了装修施工图,该图确实不包括厨房部分,这是因为作为营业场所,大堂和门面的装修要求��高,而厨房是内部工作区域,与顾客关系不大,无需装修得如何漂亮,故为节省设计成本,未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的总价,加上一万余元增项工程款,总计十八万余元,除质量保修金外均已结清,原某已出具收条言明装修款结清。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某的诉请。下列事实,原、被告无争议,且有原某举证的2015年1月29日“收条”(原某书写)、被告举证的2015年1月29日“收条”(被告书写)、原某出具的45300元收条和“增加的部分”清单、双方均举证的《店铺装修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军将“老冯记面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某陈佐军。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店铺装修合同》。该合同系原某起草,载明:工程项目为“老冯记面馆”装修;包工包料(不包括空调、排气、厨房设备、餐厅摆设、后续软装);开工日期2014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5日;工程价款17万元;被告预付30%工程款,工程过半付至60%,余款待工程完工一次性结清;施工中,被告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某开始施工,被告预付了工程款3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陆续向原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9日,原某到老冯记面馆讨要剩余工程款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增加部分的清单。该清单载明的增加部分为:盖屋顶2800元、做防水1000元、花格1260元、描画批灰1000元、封柜子2600元、门面安装电视加微机线1200元、蒸包间钢化玻璃2560元、锁一把80元、包子间增加线路350元、门面上T5灯加一路500元,合计13350元。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各自书写“收条”一张,且两张“收条”均由双方签字。被告书写的“收条��载明:解放西路198号-6号老冯记面馆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含额外装修13350元),共计183350元,其中押1万元作为质保金,期限三个月,结173350元。原某书写的“收条”文字内容基本一致,仅两处差异,一是被告写的“已全部结清”,原某写的是“已结清”;二是被告写的“质保金”,原某写的是“保质金”。另,原某还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解放西路198-6号老冯记面馆装修款45300元。现原某已总计领取工程款173350元,1万元质保金尚未领取。2015年1月29日结算时,原某曾要求厨房装修款另算,被告不同意该要求,双方一度发生争执。报警后,警员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中,双方对前述的两张“收条”加盖了指印。原、被告对于《店铺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否包括厨房装修,厨房装修是否属于增加部分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原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老冯记面馆”装修施工图;2、证人虞某、倪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厨房“施工图”;4、原某自行制作的厨房装修工程报价单及厨房装修图。证人虞某称:“老冯记面馆”的泥工活是该证人分包做的,一开始只有大堂的图纸,后来才看到厨房的草图;关于厨房装修款,原、被告是在大堂施工快结束时商量的,说好的是先做,做好后再结算。证人倪某称:“老冯记面馆”的水电施工活是该证人分包做的,最初看到的图纸上没有厨房装修,施工半个多月后,才拿来厨房部分的草图;做厨房时,证人曾某增加部分要另算,原某要求先做,答应钱会算给证人;面馆是几个人拼着的,关于厨房的钱另外计算,被告没有说过,是一个年纪大的拼股人向原某说的,当时包括证人共三人在场。原某认为:证据1反映出仅门面和大堂做了施工设计,厨房部分未作设计,证据3系施工过程中被告补交给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同意厨房装修另算,以上证据证明厨房装修不包括在《店铺装修合同》中,属于增加部分。证据4证明原某对厨房装修作了决算,工程款为95744元。另,原某申请对“老冯记面馆”的全部装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被告认为:《店铺装修合同》包括了厨房装修,原某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某的主张(理由详见辩称意见)。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证言在在场人员、被告方表态者这两项上不一致,证言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原某的主张。证据3是线路和设备布局图纸,不是施工图。证据4是原某单方所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因“老冯记面馆”的装修工程而签订《店铺装修合同》,首先,按照通���理解,该面馆的厨房装修应当包括在合同中;其次,该合同本身由原某起草,专门列明了不在原某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而这些项目中却不包括厨房装修;故从合同内容、条款的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店铺装修合同》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反而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二、双方在结算之日虽发生过争执,但没有证据证明原某系被迫书写“收条”,相反,双方于争执平息后在派出所中对“收条”加盖指印一节,证明“收条”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分别书写的“收条”仅有两处文字差异,但意思一致,该两张“收条”就其内容看实为结算单,对于“老冯记面馆”装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一事具有证明力。三、“老冯记面馆”装修施工图上厨房部分未作设计,厨房“施工图”在施工过程中才提供给原某是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某的主张。证人与原某��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综上,原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全案的证据,被告的主张应予采信。本院认定,《店铺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厨房装修。基于此,本院对于原某的证据4不作评判,且对于原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店铺装修合同》,原某固然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亦已履行结算义务,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某在结算款之外另行主张厨房装修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因原某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佐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原告陈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