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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小乐与马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乐,马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李小乐,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栋*单元***号。被告:马爽,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华美文轩小区**号楼*单元***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乐起诉被告马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小乐于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