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开生与孙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生,孙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669号原告张开生。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辉。原告张开生与被告孙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生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建房在原告处租模板顶柱350根、三角100个,被告在租单中写明顶柱每天每根租金0.22元,三角每天每个1.5元。三角租金被告笔误,应当为每天每个0.15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返还了顶柱350根,租金未付。三角100个至今未返还,租金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辉向原告给付租金11264元,返还三角100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孙辉从原告张开生处租赁钢模板配件,孙辉在租单中注明顶柱350根,三角100个,每根每天0.22元,三角每天每个1.5元。2014年8月15日,孙辉向原告返还了350根顶柱。100个三角至今未还。张开生多次催要租金,孙辉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单、退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开生与被告孙辉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张开生向被告孙辉提供租赁物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孙辉支付相应租金,并返还相应租赁物。根据双方确认的租金价格,顶柱的租金为350×0.22×85=6545元。三角的租金,原告自认被告在租单上注明的每天每个1.5元笔误,应为0.15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三角部分的租金为100×0.15×320=4800元。被告孙辉欠原告张开生租金合计为11345元。原告张开生只主张11264元,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开生租金11264元,并返还三角10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