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启进与高玉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进,高玉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265号原告刘启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鑫,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刘启进之子。被告高玉茂,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进诉被告高玉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进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进诉称,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高玉茂驾驶鲁XXXX**江淮牌轿车途径胶州市厦门路庄里头小区东侧路口处,因观察不周与原告刘启进驾驶的鲁XX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严重,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玉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启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玉茂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23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高玉茂驾驶鲁XXXX**轿车沿胶州市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里头小区东侧路口处,因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启进驾驶的鲁XXX**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启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玉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启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启进于2014年5月19日至5月30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5月30日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面骨骨折、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共计支出医疗费78809.71元,其中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载明自费药为18866.6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医药费经审核,认为共应核减自费药21607.61元(胶州市人民医院自费药2740.92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自费药18866.69元)。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2014年8月4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每日陪护二人。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出院后陪护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启进颅脑多发损伤遗有复视致残程度为十级;左外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刘启进左外踝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三)、被鉴定人刘启进多发损伤并手术治疗,建议自青医附院出院后陪护期限累计为40日,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提供房产证、居住证明、水费、物业费收据一宗,欲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05年购买位于胶州市的房屋居住,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刘鑫、黄彦岭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欲证明原告由其子刘鑫和儿媳黄彦岭护理,刘鑫任青岛天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管,黄彦岭任公司总经理及其收入情况;提供刘凤义、陈德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子女情况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之父刘凤义,原告之母陈德美,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刘启进在内子女四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查明,原告刘启进是其驾驶鲁XXX**摩托车的车主,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500元。被告高玉茂系其驾驶鲁XXXX**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88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17400元(120元/天×145天)、护理费13844元[(118元/天×38天)+120元/天×(38天+40天)]、残疾赔偿金84544.80元(35227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刘凤义生活费6618元(110300元/年×12%÷2人)、被抚养人陈德美生活费6618元(110300元/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车损1500元,后期固定物取出手术费8000元,共计233234.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明、水费、物业费收据、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玉茂与原告刘启进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此次道路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玉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启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玉茂驾驶的鲁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未查明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高玉茂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玉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高玉茂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809.71元,有其提交的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费票据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核减自费药21607.61元,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启进左外踝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为依据,但原告请求800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以7000元为宜;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86569.71元(78809.71元+760元+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设立宗旨,为充分维护受害人权益,自费药可优先从交强险限额部分负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1607.61元(21607.61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高玉茂赔偿8125.33元(11607.61元×70%);以上三项损失中扣除自费药的余额部分64962.10元(86569.71元-21607.6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473.47元(64962.10元×70%)。原告主张营养费114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原告主张误工费17400元(120元/天×14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10日为143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否定该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元/天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应为15587元(109元/天×14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844元[(118元/天×38天)+120元/天×(38天+40天)],原告住院38天,经司法鉴定确认出院后护理4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计算正确;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结合二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儿媳的亲属关系及其从事公司经营的事实,本院均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元/天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2644元[(109元/天×38天×2人)+109元/天×4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544.80元(35227元/年×20年×12%),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住证明、水费、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核算应为84544.80元(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其父刘凤义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110300元/年×12%÷2人)、其母陈德美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110300元/年×12%÷2人),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之父刘凤义于1925年出生,原告之母陈德美于1931年出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刘启进在内子女四名,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刘凤义和陈德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为3309元(22060元/年×5年×12%÷4人);综上,残疾赔偿金为91162.80元(84544.80元+3309元+330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80元;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1273.80元(15587元+12644元+91162.80元+1000元+88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273.80元(121273.8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91.66元(11273.80元×70%)。3、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00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65.13元(45473.47元+7891.66元),合计174865.13元。被告高玉茂应赔偿原告自费药8125.3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进各项损失17486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玉茂赔偿原告刘启进自费药81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启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799元,原告刘启进负担16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847元,被告高玉茂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