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赵某甲,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衡佳利,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8年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秀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衡佳利、被告赵某乙、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5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312线乌江镇路口以东加油站路口附近与被告驾驶的甘C10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张掖市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势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等处多处受伤。原告在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9122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综上,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392元。被告赵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没有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药费11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损失,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也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被告赵某乙的答辩,被告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刮擦或碰撞,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赵某乙造成的,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6时30分许,原告赵某甲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豪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乌江镇路口以东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赵某乙驾驶本人所属的甘C10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报案,请求处理。该队就事故的情况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2014年5月24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734.61元,其中被告赵某乙垫付1100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第027号《关于对赵某甲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头面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气,创伤性湿肺,面部皮肤擦伤,医院给予胸腔团式引流及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是必要的,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5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3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5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雒军红护理,亦为农业户口。再查明,被告赵某乙所属的甘C10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赵某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队案卷中的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赵某乙驾驶车辆转弯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在机动车道内与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肇事现场撤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对此,除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各自询问的笔录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原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与被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事故发生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无法查明,对此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均有过错,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赵某乙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的发生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外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赵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刮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伤势系自行摔倒所致,与被告赵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辩解理由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当庭陈述因一张门诊票据丢失,医药费由起诉时主张的9722元变更为9634.61元。经被告质证,仅对2015年3月12日,金额为83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超出了鉴定和医疗终结时限,对其它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金额为83元的票据,因超出医疗终结时限,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期限过长,应按90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4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辩称,对原告参照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期限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10天为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鉴定意见书,参照甘肃省2014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承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5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起诉时主张了3个月,且庭审时表示只主张3个月损失,自愿放弃2个月的主张,因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原告伤势较轻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药费10651.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1701.61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63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12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120元。以上合计27120元;二、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701.61元的70%即1191元,扣除被告已付1100元,再赔偿91元。三、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再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