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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委托代理人孙衍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网上认识,后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被告曾提出离婚,致使原本不稳固的感情再次出现裂缝,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2月26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曾在一起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