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克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轩,朱亮,郭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克轩。委托代理人齐熙泽,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被告郭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兰亚。原告张克轩与被告朱亮、郭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熙泽律师,被告朱亮,被告郭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轩诉称,2013年3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朱亮驾驶被告郭瑱名下牌号为沪A2XX**小客车在本市黄兴路周家嘴路西南约20米处,与行经此处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180元、误工费24,000元、住宿费1,28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1,335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亮,被告郭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亮、被告郭瑱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连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朱亮驾驶被告郭瑱名下牌号为沪A2XX**小客车在本市黄兴路周家嘴路西南约20米处,与行经此处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A2XX**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3日,原告张克轩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5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克轩头颅及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80元。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145.90元,此款原告自付2,769.40元、被告朱亮垫付36,376.5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4,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朱亮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庭审中被告郭瑱表示自愿与被告朱亮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应予准许;3、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护理费和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营养期限为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1,500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以20元/天计算;4、鉴定费:据实计算;5、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以计算45天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记载,原告事发当月扣发4,000元(15日),次月扣发8,000元(30日),故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2,000元;7、衣物损:酌情确定300元;8、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既未记载住宿人名字,也未记载住宿天数,且盖章模糊不清,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轩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轩物损费300元,上述合计24,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朱亮赔偿原告张克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4,545.90元,实际被告朱亮已垫付36,376.50元,原告张克轩应自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朱亮1,830.60元;三、被告郭瑱对于被告朱亮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张克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10元,减半收取442.05元,由原告张克轩负担112.05元、被告朱亮负担330元;被告郭瑱对于被告朱亮应负担的受理费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自